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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訴趙某離婚案件中涉及車輛及子女撫養問題

已有 827 次閱讀2014-6-13 09:47 |系統分類:心情隨筆| 離婚案件, 車輛所有權, 子女撫養

張某訴趙某離婚糾紛案

案情介紹:

1997年張某(女)與趙某(男)經人介紹相識,1998年臘月按農村習俗舉辦婚禮,并與1999年農歷正月辦理結婚登記。19991023日生一女趙甲,200441日生育一子趙乙,兩孩子均就讀于某小學。婚后感情一般。20083月,雙方一同在浙江省永康市經營運輸業,同年6月份左右,因張某懷疑趙某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雙方發生糾紛,張某遂將趙某從事運輸的車輛行駛證、運輸證等帶走,獨自到溫州打工,一直未歸,夫妻自此分居。

201029日,張某回家時與趙某發生打架糾紛,張某被趙某及趙某之弟趙丙打傷,當即報警,后經鑒定,傷情為輕微傷。2010223日,張某向法院起訴趙某離婚,要求判決離婚并對子女撫養與夫妻財產進行處理以及賠償損失等。2010310日,經派出所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由趙某和趙丙向張某道歉并賠償醫藥費2000元等。201046日,一審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一審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張某后又在20101119日再次向法院起訴,于201116日開庭審理。法院以分居兩年以上為由支持離婚訴訟請求,但對于子女撫養權以及車輛所有權問題產生較大爭議。張某認為其已做結扎手術,子女應由其行使撫養權;趙某則認為婚生子女一直隨祖父母生活,生活讀書較穩定,而張某無固定職業、收入和住所,且婚生女趙甲已滿10周歲,同意與張某一同生活,撫養權應歸趙某。張某主張經營車輛屬夫妻共同財產,因為車輛登記的所有人是趙某,且在夫妻存續期間運營;趙某則認為車輛系其與弟弟趙丙和妹妹趙丁共同購買和所有,按出資比例按份共有,并提供了匯款證明以及合伙事實的相關材料。庭審中對于趙某之兄向夫妻雙方所借債務一審法院判決離婚,子女全由張某撫養,車輛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期間,車輛利害關系人趙丙和趙丁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認定車輛系其與張某共有,并要求分割。后在一審法院主持下,相互各方達到調解,二審也以調解結案。

案件焦點:

1、子女撫養權應由誰行使?理由是什么?

2、車輛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分析與結論:

本案是一起普通離婚訴訟,但在實踐中卻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因此案涉及到了第三人的利益,筆者認為婚生子女均應由趙某撫養,原告張某承擔撫養費,車輛應認定為原、被告與其弟弟趙丙和妹妹趙丁按份共有,事實和理由如下:

1、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筆錄和學校證明可以證實婚生子女趙甲、趙乙從出生至現在一直由被告及其家庭照顧,且都就讀于被告所在地的學校,這一點原告也予以了承認,從有利于孩子成長和學習環境出發,婚生子女都應當繼續跟隨被告生活。至于原告提出婚生子在學校就讀成績不好,以此認為應當由原告行使撫養權,這一點是不科學和不合理的,因為孩子成績的好壞并不是單憑改變學習環境就能讓他成績變好的,有很多是猜不到的因素在影響著,這其中也少不了一個和諧穩定的家庭,縱觀本案的原、被告,兩人是因為生活中的一些小事鬧得不開心,試想如果相互理解,還是有和好的可能,這也恰恰給了孩子一個最好的生活環境。兩孩子都已經習慣在一起生活和學習,原告張某提出讓其中一個孩子跟隨原告撫養的主張不能采納。由于婚生女趙乙已經年滿10歲,按照我們法律規定,應征詢趙某的個人意見,而婚生女趙乙愿意跟隨趙某生活。

2、從本案所引起的車輛共有人起訴來看,這一點值得去思考和注意。因為,從有關的事實和證據方面來看車輛是被告及其弟弟、妹妹共同投資購買的,這從匯款的記錄及購車時相應手續上的簽名可以反映出來。但這里涉及到的一個問題是為什么一審時判決車輛全部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我對這個問題的看法是,一審的判決確實存在一定的問題,因為雖然匯款證明不能證明到底是不是購車款,還是借款等,但從匯款的數額,結合汽貿公司財務進帳的數額來看,是一一對應的,而一審判決恰恰將這兩組證據孤立的來予以認定,熟不知,如果是借款的話,怎么借款的數額正好與購車付款的數額如此一致呢。首先,針對自己一方所要證實的事實,不能簡單地從單一的一個證據來予以證實,因為如果只有單一的證據,而沒有其他來印證的證據且這些證據也可以被調取,本來的事實也會被這一疏忽而最終不被法院所信服,每個事物都是有聯系的,總會有千絲萬縷的聯系。其次,本案中被告之弟弟趙丙、妹妹趙丁在原、被告離婚訴訟中是作為證人來主張自己系車輛共有人之一,原告想借離婚訴訟來分割這樣的共有財產,也是值得我們思考的。在現實中,大部分的離婚案件所涉及到的財產都有可能會牽涉到家庭成員的財產,而家庭成員之間,基于親情,涉及到財產有時候會往往只在口頭上約定,特別是經營性的財產,一旦鬧矛盾,很多事實就無法來說清,試想一下,如果本案中的原、被告的離婚判決生效了,車輛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那么被告是不是很吃虧,一方面要承擔其他共有人權利主張分割的部分,另一方面又要負擔返還夫妻共有的部分份額。所以,我得到的啟示和建議是,在夫妻離婚涉及財產分割,即將審理時,共有人應作為證人及時出庭作證;即使判決后,尚未生效之前,也應及時通過訴訟或者其他方式來主張自己的權利。離婚判決生效之后,雖然也可以主張自己的權利,但由此帶來的麻煩也會不少。

3、原告主張車牌為夫妻共同財產,筆者認為,車輛并不完全是夫妻共同財產。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

(1)、被告已經向法庭提交了車輛的車款支付情況,某汽車貿易公司也證明車款并不全部是被告所支付的,車款總共是328600元,有28600元是由某運輸公司支付,被告付了60000元,剩下的240000元是由被告之弟趙丙支付的,另某運輸公司為車輛交了25896元的車輛上牌費用,以上款項有某汽車貿易公司的證明、記帳憑證以及銀行轉帳的記錄為據。

2)原告認為車輛登記在被告名義下,車輛所有權是被告,筆者認為這屬于對法律概念的模糊理解,因為按照20006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給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中認為: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機動車道路行使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詳見《公安部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且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結合物權法定原則,因機動車輛并非不動產,其登記的效力必須由法律作出明示,否則任何以不動產理論所作的參照都可能存在瑕疵,因此,在機動車登記車主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時,應以實際出資人作為確定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本案的車輛是屬于趙某、趙丙、趙丁原始取得的財產,當然不能認為是原、被告的共同財產。

3)原告認為被告與趙勝利沒有合伙協議,不能認定為車輛共有,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為民事行為是可以口頭約定的,且被告向法庭提出的證據材料中,購車款項和趙勝利的銀行轉帳記錄是一一對應的,還有某汽車貿易公司的證明為證。

4)至于原告提出趙某并不是出資最多的一員,如果屬于共有的,車主登記應當在其他共有人的名義下,筆者認為,這屬于不合理的推斷且不符合日常的生活規則,兄弟姐妹中以趙某為長,長兄登記為名義車主又有什么不可以的,也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必須登記在出資最多的一方。

3、本案中還存在一個值得探討的方面,就是關于原告之兄向被告借款的事實認定。一審判決以被告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欠條系原告之兄所寫為由,不予認定,我認為這是沒有一定的法律依據的。因為,依據我國舉證規則制度,被告出示了欠條原件,證實相應的事實,那么對于證據的真實性應當由原告來舉證證實,而本案中原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來說明欠條的情況,原告就應當承擔不能舉證證明的后果,可結果是法院采信了原告的一句話來認定,即不是我兄所寫,由此,這份判決就顯得冒然了。一審法院最起碼也要根據證據來認定吧,要么由原告申請其兄出庭作證,要么也要通過一定的機構來鑒定。當然,筆者在此也不是指責一審法院的作法,但至少我們在這個案件也學會了一定的反思.

附錄:

1、《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2、《民法通則》第72  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公安部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

公交管〔200098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

你辦523日來函收悉,現復函如下:

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的登記。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車輛牌證時,憑購車發票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等機動車來歷憑,確認機動車的車主。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

 

作者:劉陽   單位:安徽皖松律師事務所    職業:專職律師  聯系電話:13966427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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